(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燕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6号申请人吴燕。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中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茶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吴燕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累计借款4100000元,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420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吴燕自愿以其所有的1000000元存款、担保人翁天玉自愿以其所有的鄂C×××××号凯迪拉克轿车、担保人邹启琴、李清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建设小区11幢1-2-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余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1幢3-5-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担保人余琴、王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9号14幢1-3-3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吴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3号4幢3-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张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23号1幢1-15-1号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燕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神州龙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2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吴燕所有的1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三、对担保人翁天玉所有的鄂C×××××号凯迪拉克轿车予以查封。四、对担保人邹启琴、李清华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建设小区11幢1-2-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余丽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柳林社区1幢3-5-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担保人余琴、王升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9号14幢1-3-3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吴军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3号4幢3-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张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23号1幢1-15-1号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韩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