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丽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宗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好、被���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丈夫于2013年5月去世后,原告多数时间在被告王某乙处居住,有时也在被告王某丙处居住,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虽经村委会工作人员和他人说和,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仍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常年患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分别给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赡养费4000元;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从2015年2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份被告父亲王凤朝去世后,所留遗产全部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同年7月10日,原告以录像和书面形式立下遗嘱,将所有属于其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某乙所有,并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其生老病死,所以,原告立遗嘱的行为及遗嘱的内容剥夺了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的权利、义务;另外,在王凤朝去世后,原告应领取的丧葬费3617元、抚恤金34780元、丧葬礼金11820元等费用均在被告王某乙处,所以,应由被告王某乙负责给付赡养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按法律规定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王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王某乙系原告次子、被告王某丙系原告长女、被告王某丁系原告次女、被告王某戊系原告三女。原告年老已高,已经没有生活来源,现在滦南县农村居住。2013年5月份王凤朝(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刘某长期在被告王某乙处居住,偶尔也在被告王某丙处居住。王凤朝去世后,原告领取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3617元、遗属抚恤金34780元、丧��礼金11820元等费用。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某立遗嘱将属于其的全部钱财和物品均归次子王某乙所有,并由王某乙负责赡养。庭审中,原告刘某称愿意在被告王某乙处居住,被告王某乙亦同意原告刘某在其处居住。另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某甲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复印件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女)关系,赡养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以原告刘某所立遗嘱主张不再尽赡养义务,于法无据。原告均年逾80岁,且无劳动能力,原告有被赡养的需要。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出本人不具备赡养能力的主张,应认定无被告均具备赡养能力。结合原告居住地、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原告生育子女等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五被告各应负担的赡养费为1650元(8248元/年÷5人),由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刘某提供住所。五被告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数额给付食物等生活必需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刘某提供住所。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自2015年度起于每年各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650元;此后,每年的1月5日前履行该年度的赡养费,2015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80元案件,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