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执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安徽鸿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岩成、胡凑巧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房产、土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安徽鸿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岩成,胡凑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执字第007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负责人:路敏,行长。被执行人:安徽鸿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法定代表人:应岩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应岩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鸿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被执行人:胡凑巧,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鸿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庐江县庐城镇有房产及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鸿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南北大道西土地【土地证号:庐国用(2011)第0475号、庐国用(2011)第0474号】、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纬三路3幢、4幢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庐字第707**号、房地权庐字第643**号)、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纬三路2#宿舍(房产证号:房地权庐字第707**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振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