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4年11月1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19号胡同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尉强贩卖白色晶体一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尉强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