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道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984号原告王道岭,莘县水务局职工,电话。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239号。法定代表人史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岭及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岭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王道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53820元及其他相关险种。2014年2月26日16时许,鲁P×××××号被保险车辆于在蒙馆路金线河大桥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素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素兰当场死亡。事后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死者杨素兰方各项损失共计4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时,被告仅仅赔付了交强险110000元,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53820元的赔偿责任,并向我方下达了保险拒付通知书。我方投保相关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车辆出事后,保险公司能够进行全额理赔,现车辆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足额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53820元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车辆与杨素兰相撞,造成杨素兰死亡,事发后逃逸,该行为不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是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范围。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和车损险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事发后驾车逃逸或弃车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王道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为自己的鲁P×××××号北京现代汽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38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关于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道岭驾驶其鲁P×××××号北京现代汽车,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线河大桥处,在超越其他车辆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杨素兰发生尾随相撞,导致杨素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投案自首。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道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栏记载“事故发生后,王道岭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岭于2014年3月18日与死者杨素兰之夫靳月臣、长子靳广生、次子靳广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王道岭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费用损失44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后死者杨素兰长子靳广生与原告王道岭订立《调解协议书》,约定受偿方自愿接受王道岭的一次性赔偿款(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额)463000元,并对王道岭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靳广生出具了“收到王道岭交通事故赔偿金463000元”收据一支,莘县公安局东鲁派出所2014年3月18日在收据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1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称,鲁P×××××号车辆2014年2月26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关于原告王道岭诉称的车辆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鲁P×××××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P×××××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802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关于原告王道岭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行为问题。原告王道岭提交2014年2月26日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对原告同事吕士英的询问笔录及报警指挥中心记录各一份,2014年2月26日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证明一份,显示,2014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王道岭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电话告知同事吕士英,自己因怕挨打躲在一边,让其抓紧报警、打120救护,后于当日晚11时30分许,在家人陪同下到莘州派出所投案,并与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取得了联系。原告王道岭另行提交的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莘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和本院(2014)莘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吕士英报案,并于当晚向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投案,次日上午到莘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案发后,王道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0000元。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所以,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王道岭签字的车辆投保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据此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逃逸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且其逃逸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逃逸行为保险人在三者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投保单显示,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的,约定即已生效,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死者杨素兰的《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聊城市交警支队莘县大队对吕士英的询问笔录及报警指挥中心记录各一份,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证明一份,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莘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一份,本院(2014)莘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王道岭与受偿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书》各一份,靳广生出具的收据一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庭审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号北京现代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均在免责条款栏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结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道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逃逸行为,即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人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中“逃逸”条款的理解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即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通常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是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见,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本案原告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即让同事报警、打急救电话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0000元。上述行为表明,原告王道岭不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因而不构成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的“逃逸”。庭审中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弃车逃逸”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分析,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应予确认,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栏关于“逃逸”的表述,不能对抗法律意义和通常意义上对“逃逸”性质的理解,其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看,原告王道岭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合同免责条款载明的行为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等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被告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逃逸”,不符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其及时报警、投案并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责任限额内原告支付的第三者损失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王道岭诉称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17802元过高,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此项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诉称的超出其车辆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道岭第三者损失100000元、鲁P×××××号机动车损失17802元,共计11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道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王道岭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普审 判 员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