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琼花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琼花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21-1号原告泰州市琼花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野徐镇野徐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寿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吉少清。原告泰州市琼花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大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2014年6月10日在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按照该协议本案约定本案管辖法院是霍邱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标的物均由琼花公司送货至大昌公司处,初步安装调试后交付大昌公司使用。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大昌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1月7日、2014年6月10日与琼花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为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和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该合同签订地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