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某文故意伤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满,巫某某,谢某某,彭某豪,彭某某婕,彭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满,男,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医生,高中文化,家住宜春市。系被害人彭某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某某,女,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宜春市。系被害人彭某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农民,小学文化,家住宜春市。系被害人彭某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豪,男,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学生,家住宜春市。系被害人彭某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婕,女,汉族,江西省袁州区人,学龄前儿童,家住宜春市。系被害人彭某成女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武良,袁州区慈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某文,男,江西省袁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袁州区。2014年10月1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文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彭某成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满、委托代理人袁武良、被告人彭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彭某文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公路上,由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文趁被害人欧阳某某不注意,从背后将欧阳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一把扯下,然后逃至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将项链销赃给慈化金店陈某某(已判刑),得款26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2915元。二、故意伤害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害人彭某成因之前与被告人彭某文产生纠纷一事,托阳某平等人约彭某文到慈化镇伯塘村“某某大排档”商谈和解。当晚11时许,彭某文乘坐面包车到“某某大排档”门口看到彭某成后,便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持刀将彭某成砍伤。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鉴定,彭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文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彭某成被砍伤后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文未进行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彭某文赔偿医疗费21307.6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482元、后期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6元,共计人民币160445.69元。被告人彭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彭某文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公路上,由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彭某文趁被害人欧阳某某不注意,从背后将欧阳某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一把扯下,然后逃至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将项链销赃给慈化金店陈某某(已判刑),得款26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29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文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株潭亭下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他们看到一个女的脖子上有项链,黄某某便骑车接近那个女的,他坐在后面动手抢,把项链扯断了。黄某某见他得手就骑摩托车加速逃跑,一直到慈化镇,将这条金项链卖给了慈化金店的男老板,卖了2600元,和黄某某平分了。2、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彭某文驾驶摩托车到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抢夺了一个妇女的黄金项链,他负责驾驶摩托车,彭某文负责抢,抢到后彭某文把项链卖给了慈化金店的陈老板,卖了2600元,他分了13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一个慈化男青年在他这里卖了一条金项链,重大概16克,他付了3000元现金给这个年轻人。4、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她在株潭镇亭下村,两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摩托车抢了她的黄金项链,她骑电动车追但没追到。这条项链十多克,价值5000元左右。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某戴的黄金项链被人抢夺。6、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浏价鉴刑字(2014)13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涉案黄金项链价值2915元。7、黄宗平、陈某某指认彭某文笔录。8、黄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9、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二、故意伤害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害人彭某成因之前与被告人彭某文产生纠纷一事,托阳某平等人约彭某文到慈化镇伯塘村“某某大排档”商谈和解。当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文乘坐面包车到“某某大排档”门口看到彭某成后,便从面包车内拿出一把砍刀,持刀将彭某成砍伤。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鉴定,彭某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文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彭某成系城镇户口,被砍伤后先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袁州区慈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1007.69元。2014年12月20日,彭某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05天。2015年2月8日,彭某成因煤气泄漏中毒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文的供述,证明因和彭某成有纠纷,阳某平约他到慈化镇“某某大排档”谈和解的事,2014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他乘坐小高的面的来到慈化镇,下车的时候他看到彭某成的父亲彭某满和阳某平,他和阳某平打了一下招呼,这时他看到彭某成从大排档出来,他就从小高的面包车里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刀出来朝彭某成跑去,彭某成见状就拿起一根水管甩他,他就拿刀朝彭某成砍了几刀,这几刀不知道砍到没有,彭某成倒在地上,他有朝彭某成小腿上砍了两刀,砍完后他就拿着刀回小高的面包车然后回了株潭。2、被害人彭某成的陈述,证明他和彭某文有纠纷,他父亲就请阳某平来调解,双方约好在“某某大排档”,案发当晚十一时左右,彭某文拿了一把80公分左右的刀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下来后话都没说就朝他砍,他见情况不对,就赶紧跑,但跑两步就摔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的时候彭某文就拿刀朝他身上砍,阳某平就跑过来拖住彭某文不让砍,彭某满就赶紧送他去医院。3、证人彭某满的证言,证明因彭某成与彭某文有纠纷打了架,彭某文还跑到他开的宾馆砸了吧台,他就请人来调解这次矛盾。双方约好2014年9月6日晚上见面,彭某文过来后说不到这里谈,然后回面包车拿了一把刀朝彭某成跑去,彭某成就开始跑,但被一根水管绊倒,彭某成就拿刀砍彭某成,砍了几刀。他和阳某平就赶紧跑过去,阳某平抱住了彭某文,他就托人将彭某成送去了医院。4、证人彭甲的证言,证明因彭某成与彭某文有纠纷,他就和阳某平居中调解,2014年9月6日晚上彭某文来到“某某大排档”,彭某文说当晚不谈这个事,中途他有事离开,当他回来的时候听说彭某成被彭某文砍伤了。5、证人阳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在“某某大排档”吃饭时听说彭某文和彭某成有纠纷,他就叫彭某满出来商量解决这个事,当晚11时左右,彭某文过来说不谈这个事,转身回到面包车拿着一把刀朝彭某成砍了几刀。6、证人谭甲的证言,证明彭某成被彭某文砍伤。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2014)法医鉴字第4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成右膝部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四肢长骨(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彭某文指认现场照片。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0、被告人彭某文户籍信息表。11、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证明住院天数和费用。12、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彭某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3、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慈化派出所证明,证明彭某成因煤气中毒死亡。1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彭某成的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对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文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彭某成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被害人彭某成因意外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某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及项目需本院依法核实。被害人彭某成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在岗职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该损失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害人彭某成已经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伤害行为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07.69元;2、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3、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33天×16元/天);5、鉴定费600元;6、误工费12000元(105天×43582元/年÷365天=1253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000元,未超过标准,故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为准);上述合计人民币36445.69元。根据被告人彭某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满、巫某某、谢某某、彭某豪、彭某某婕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6445.6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满、巫某某、谢某某、彭某豪、彭某某婕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辛卫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