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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皮友元与何杰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皮有元,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何杰,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皮有元与被告何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有元及被告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有元诉称:2014年9月4日下午4时30分,我因个人操作不慎,误将72000元汇入被告的个人帐户,第二天当我发现汇款有误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听说后,即找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后就不再与我进行联系,我向荔波县公安局报案,因只有我的个人存单,公安机关认为不能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此后经我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拒不退回该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杰返还人民币72000元,赔偿我20000元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我尚欠被告29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原告皮有元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72000元汇到被告何杰账号为6212262402012072175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帐户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书证:被告何杰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至5日分别多次将原告误汇入其银行卡中的72000元支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书证: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何杰辩称:原告所述的汇款及尚欠我2900元的事实属实,对于该款,我已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现我同意归还原告,扣出原告欠我的2900元,我应偿还原告69100元,但我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其20000元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汇款系其自行操作不当造成,对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书证:被告何杰的身份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被告均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72000元及赔偿原告20000元的误工损失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请被告为其公司车辆代缴车辆违章罚款,在支付了被告1150元后,尚欠被告2900元未付,后原告书写收条一份于被告处收执。同日下午4时30分,原告因个人操作不慎,误将本应汇入他人帐户的72000元钱汇入被告何杰的个人帐户,当原告发现所汇款有误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并分多次将该款取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退还该款,被告均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何杰因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使原告皮有元受到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因原告尚欠被告2900元未支付,应从被告应返还的72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所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金额为69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元的误工费等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有元人民币69100元。二、驳回原告皮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100元由被告何杰负担。四、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皮有元、被告何杰各自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吴 学 贵人民陪审员 陈 登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