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城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维林与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林,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城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胡维林。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航宇路*号。法定代表人詹辅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辉,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维林与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林,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林诉称:199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打井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一口直径为150mm,抽水量不低于100mm,且连续抽水48小时不停流的水井,打井价格为280元/米。水井打成后,井深为24米,打井共计价款672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劳务费47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维林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20元。2、打井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维林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5日,原告胡维林代表襄阳实业建筑公司打井队(乙方)与襄阳塑化炼油总厂(甲方)签订打井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打一口管道直径为150mm,出水量不低于100mm的水井,工程造价为280元/米。现原告胡维林以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即打井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维林提供的打井协议中载明,原告胡维林是代表襄阳实业建筑公司打井队与襄阳塑化炼油总厂签订的合同。原告胡维林与被告湖北襄阳塑化有限公司均不是打井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原告胡维林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胡维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维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孟国强人民陪审员  蒋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