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倪应杰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应杰,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倪应杰,男,汉族,1953年7月7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杨建,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肥西县。倪应杰诉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倪应杰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杨建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书借据一份。注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事项: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30万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到实际还款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倪应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陈金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陈金一还款30万给原告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是原告倪应杰亲家的老表,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陈金一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过了两天,被告说要承包工程,向原告借了30万现金,当时打了借条。2015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杨建把利息(1.5分)结了。杨建答应5月1日前把钱给倪应杰,并重新打了借条,换的条子上没有约定利息,后期没还过钱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建到法庭要求延期开庭,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一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倪应杰依据30万元借条一份,主张债权的存在,要求被告杨建还款,杨建也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倪应杰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借条没有约定,且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支持被告杨建从约定还期限界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倍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应杰偿还30万欠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倪应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