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诉王文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王文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63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负责人杨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瑞,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被告王文祥,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与被告王文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瑞,被告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夏和园小区11楼2单元101、102号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和使用,我单位负责为该房屋供暖。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供暖费3322.15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滞纳金。被告辩称: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夏和园小区11楼2单元101、102号的房屋确实由我居住使用,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没有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2、我的房子现在没有房产证;3、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厕所、厨房墙砖脱落。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夏和园小区11楼2单元101、102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建筑总面积为174.85㎡。原告华远意通平谷分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为每平米19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享受了供暖服务,但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夏和园11号楼2单元101、102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14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当交纳供暖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年6%的违约金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质量及是否办理产权证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文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