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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与姚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姚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负责人杜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该行职员。被告姚波,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苍溪支行)与被告姚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苍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李,李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姚波在原告处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2011年4月19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974.57元。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仍然不偿还,至今尚欠透支本金9974.57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姚波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74.57元及利息。被告姚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包括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姚波的身份证明、个人情况证明书、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姚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二、客户对帐单。拟证明被告姚波截止2013年8月17日下欠原告透支本金9974.57元以及资金利息。被告姚波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姚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在使用信用卡期间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姚波向原告农业银行苍溪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业务,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约主要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被告姚波在合约上签字并领取信用卡后,于2011年4月26日开始使用,截止2013年8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9974.57元及资金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姚波与原告农业银行苍溪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波使用原告发放的准贷记卡进行透支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透支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按时归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引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行归还借款9974.57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姚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