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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学金与周生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金,周生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沈学金,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生华,男,生于1965年4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沈学金与被告周生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业务存单提出异议,被告又提交证据原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质证。原告沈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生华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金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袁淑芳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袁淑芳向原告催要,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原告向案外人袁淑芳偿还了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追偿,被告向原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袁淑芳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如到期不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并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作为利息,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款4000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周生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收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1)2013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2)2010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上转入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认可该偿还的款项。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向债权人袁淑芳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债权人袁淑芳借款的时间、数额,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系债权人袁淑芳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袁淑芳偿还借款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收条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虽属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系原件,因原告无异议,表示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袁淑芳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如到期不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并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作为利息,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给袁淑芳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袁淑芳向原告催要,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担保的借款40000元,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袁淑芳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追偿,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又于201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的银行卡上转入款15000元;于2013年2月9日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对剩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沈学金为被告周生华向债权人袁淑芳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清偿了借款40000元,原告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000元,剩余代偿款13000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剩余代偿款13000元未付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17000元的请求属于原告计算有误,不予支持。被告周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沈学金支付代偿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沈学金负担212元,被告周生华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