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英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鹏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