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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非执审他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力、鲁华、李红樵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达非执审他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中信,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2��23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徐力,男,生于1980年10月30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抵押人):鲁华,男,生于1977年5月7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抵押人):李红樵,女,生于1978年5月8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鲁华之妻)。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四川省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达证字第11468号公证书及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5)川达达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徐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徐力、鲁华、李红樵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借款已到期,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四川省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达证字第11468号公证书及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5)川达达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四川省达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达证字第11468号公证书及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5)川达达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平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