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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诉被告赵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赵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秀珍被告赵来喜原告王秀珍诉被告赵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月息),并由其侄女系被告二赵海燕担保,担保至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只付了3个月利息后,本利再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庭前谈话中辩称:是借了8万元,是否还过不清楚,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给到2012年6月份,之后就停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赵来喜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秀珍现金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赵来喜。赵海燕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来喜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撤回对赵海燕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被告在庭前谈话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称给到2012年6月份就通知原告停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来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珍借款8万元;二、被告赵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王秀珍8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来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婧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