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406号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29层A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7906172-2。法定代表人房思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巨野镇工业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华、人民陪审员陈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23时,齐明华驾驶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G88**/鲁RV6**挂号车沿黄岛区黄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张路与龙湾崖村东处与丁金波驾驶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B29977/鲁U29**挂号车相撞,两车受损。后经事故认定,齐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RG88**/鲁RV6**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8日23时50分,齐明华驾驶鲁RG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V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岛区黄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张路与龙湾崖村东处与丁金波驾驶的B29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29**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明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2年10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齐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鲁RG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V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鲁RG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V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3、B29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29**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维修发票等书证一宗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巨野县志远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438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检测费。原告主张拖车费860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89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245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173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000元,超出限额的133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338元。上述一、二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国和物流有限公司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4)黄民初字第840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