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弟林与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王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弟林,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王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91号原告张弟林。被告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石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董事长。被告王旭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弟林与被告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王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合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借款利息647917元,合计1137917元;2、被告王旭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合力公司、王旭明答辩要点:1、借款本息金额应依法核定;2、以股抵债还款协议书已生效,原告的债权已转为股权;3、王旭明个人账户的30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合力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合力公司于2001年4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176万元,原法定代表人朱和平。2009年9月28日,合力公司在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政策允许的矿石加工、销售,贵州省纳雍、织金县水东-中寨钼矿普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旭明,股东由朱和平(出资588万元)、马兴祥(出资588万元)变更登记为王旭明(出资352.8万元)、黄常清(出资294万元)、付海能(出资294万元)、罗江涛(出资211.68万元)、谢恒洲(出资23.52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合力公司在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东变更登记为王旭明(出资411.6万元)、黄志安(出资235.2万元)、周宇斌(出资235.2万元)、罗江涛(出资211.68万元)、谢恒洲(出资82.32万元)。2、2009年6月21日,甲方(合力公司)、乙方(朱和平,合力公司股东)、丙方(马兴祥,合力公司股东)、丁方(甲方债权人推荐的代表王旭明、黄常清、付海能、罗江涛、谢恒洲)、戊方(除推荐代表外其他主要的甲方债权人)、己方(云南禄丰信德工贸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签订以股抵债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因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丁方、戊方及其他小债权人的款项且多次承诺未能兑现,乙丙两股东也无力代为支付欠债,经两股东和主要债权人同意,同时征求其他债权人意见,自愿达成本协议;乙丙将自己在甲方的股权、乙方将自己在己方的股权过户到丁方的名下,两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局登记完成后,乙丙不再向所有债权人承担偿债义务;两公司全部债务截止2008年12月底为6370万元左右(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丁方应积极处置公司的三块资产:长沙工厂所在地土地、厂房、设备及存货等资产;贵州省纳雍、织金县水东-中寨钼矿普查项目;己方名下的云南省玉龙县漕涧称沟山锡矿普查项目;乙丙对上述三块资产包拥有优先购买权;丁方将处置资产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已确定的债务及处理债务所必须的费用。3、2013年3月,合力公司将贵州省纳雍、织金县水东-中寨钼矿详查探矿权转让给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合力公司转让价款1800万元。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合力公司向四川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尚余转让款300万元,目前存入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明个人在农业银行长沙欣安支行62×××18账户上。4、2010年3月,合力公司处置位于长沙县星沙镇石子村的土地及房产等资产,获得价款2800余万元。合力公司在优先支付部分债务后按比例共向张弟林偿还借款12万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9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借款利息为647917元,两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中有35万元系原法定代表人朱和平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借款数额应当根据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2004年1月3日朱和平以个人名义出具的35万元借条问题,因合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出庭证实这笔借款系合力公司借款,且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亦提供合力公司其他借支明细佐证该笔借款属合力公司借款,与两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26日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中包含此笔35万元借款的事实湘印证。另外,在合力公司处置资产偿还原告债务时,也是按包括本笔35万元借款在内的本息总金额的比例支付12万元。因此,从朱和平因职务行为借款、借款用途、合力公司债务记录以及合力公司还款等事实,综合认定这笔35万元属合力公司借款。对另外14万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合力公司出具的2张借条以及合力公司其他借支明细,两被告提供的借支明细予以证实,亦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无书面约定,但朱和平当庭证实原告借款利率为年25%,与原告主张一致,该标准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利息实际计算过程中均按该标准计付。原告提供合力公司其他借支明细及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明细中均证实截止2009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647917元,且原告亦按上述证据提出主张,故借款利息认定647917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137917元(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利息647917元)。2、以股抵债还款协议书是否生效。原告认为对其无法律效力,两被告认为已生效。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债权转股权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出台前,债权人与公司关于债权转股权的协议成立及生效的审查应当参照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和程序办理。本案中,合力公司主张的以股抵债发生在2009年,而我国最早关于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于2011年11月23日才颁布生效,该办法已被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替代。因此,合力公司主张原告以股抵债行为的成立及生效只能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和程序来审查判断。第一,从形式上看,合力公司主张以股抵债并未提供有原告签字的以股抵债协议,且合力公司称有主要债权人签字的以股抵债协议,但未提交原告参加该项会议、会后以书面方式或其行为认可该以股抵债协议内容的证据,故合力公司称原告同意以股抵债协议内容的证据不足。第二,从债权凭证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原始凭证,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存在。如合力公司所称的以股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的话,则原告与合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力公司应当收回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第三,从程序上看,合力公司并未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并未取得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价值的股权。第四,从履行内容看,合力公司提供的以股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处置公司资产、偿还债务。在2009年王旭明等人变更为股东后,合力公司的系列行为表现为集中处理公司资产,并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以上理由,足以说明合力公司主张的以股抵债还款协议书并不符合公司债权转股权或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其实质是公司债权人自发组织,通过与公司原股东协商变更为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再通过行使管理权和经营决策权处置资产,达到偿还合力公司债务的目的。据前所述,合力公司辩称以股抵债还款协议书已生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合力公司尚欠原告张弟林截止2009年6月30日前借款本息共计11379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合力公司应予清偿,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合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合力公司取得的矿权转让款300万元属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存入公司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而被告王旭明系合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目前实际控制属于被告合力公司的财产300万元。虽然两被告称这种财产管理方式是出于资金安全需要,但其性质仍然是两被告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旭明应当在实际控制财产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合力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弟林借款本金490000元、借款利息647917元,共计1137917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1017917元;二、被告王旭明在实际控制财产3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41元,由被告长沙合力粉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胡 敢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