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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魏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曾用,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合伙在开封承包两栋楼房的浇砼工程。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由被告继续承包。经算账,被告应退给原告垫付款壹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自己已还一万元,只欠九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浇砼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欠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工程款欠条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且被告对欠条内容没有异议,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偿还的10000元欠款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虽欠条本身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