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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韩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韩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宾海新区汉沽牌坊街31号205室。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勇敏,系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连生,公司经理。被告韩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吴健,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韩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科称天津众驰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勇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人保滨城公司)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科称滨州港物流)、韩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众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天津众驰公司所有由驾驶员王永威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299公里处,与被告韩新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王永威受伤,津A×××××/津B×××××挂号半挂车及车上运输的商品货物受损。事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韩新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系鲁M×××××/鲁M×××××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人保滨城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故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赔偿原告所受车辆损失188000元、商品车损失96500元、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11400元、事故相关处理费用7000元等损失共305600元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另外累计属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3080元,请求公正裁决。被告人保滨城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比例予以合理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滨州港物流公司、韩新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00分许,王永威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尚G25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1299公里处时,与被告韩新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王永威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永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盘点检查,津A×××××/津B×××××挂号机动车损坏变形,车上搭载的多辆商品汽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情况予以评估,经评估津A×××××/津B×××××挂号货车损失价值为188000元,车上搭载商品车损失价值为96500元,原告天津众驰公司为此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11400元。为将车辆迁移出现场,原告天津众驰公司支出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韩新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段未投保交强险,仅在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人保滨城公司就鲁M×××××号半挂牵引车和鲁M×××××挂号挂车投保两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两份均为500000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货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众驰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滨州港物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交生交通事故,就原告天津众驰公司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被告人保滨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滨州港物流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关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滨州港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天津众驰公司请求赔偿的因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7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施救费损失2700元,但其所提供证据显示的施救费金额仅为700元,本院据证据予以认定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市港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应当投保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86000元、货物损失96500元、施救费700元、财产评估费11400元等项财产损失共294600元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计款8838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款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山东滨州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