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经商。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容留郑某在其居住的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67幢2单元401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容留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67幢2单元401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容留徐某、巫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三区67幢2单元401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郑某、徐某、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