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龙,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抓获,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孟某龙伙同孟某国、孙某久(已判刑)、孙某良(在逃),驾驶机动车来到兴城市兴海北路某某回迁楼工地,趁该工地居民楼房无入住、无人看管之机,采取钻窗、撬门入室的手段,将2号楼两个单元21户室内墙壁内的4平方毫米铜质电线5565米、两个单元楼道电表箱通往各户墙壁内的10平方毫米铜质电线1400米盗走,嗣后,被告人孟某龙等人采取上述手段,盗窃3号楼1个单元15户室内电线3975米、楼道内电线700米,价值人民币共计42033元,作案后,将所盗电线销售,获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孟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的一天晚间,被告人孟某龙伙同孟某国、孙某久(已判刑)、孙某良(在逃)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到兴城市行窃。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孟某龙等人到兴城市兴海北街某某回迁楼工地,采取钻窗入室,用撬棍撬防盗门的手段,盗窃未入住的2号楼1单元10户室内4mm2电线2400米,价值人民币6480元,楼梯间内10mm2电线480米,价值人民币3720元;盗窃2单元11户室内4mm2电线2700米,价值人民币7290元,盗窃3号楼1单元15户室内4mm2电线4500米,价值人民币12150元。以上盗窃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9640元。作案后,将所盗的电线在兴城市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人,获赃款4000余元被均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龙的供述,同案犯孟某国、孙某久的供述,失主常某利的陈述,证人常某峰的证言,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孟某龙盗窃2号楼及3号楼楼梯间内的电线的犯罪事实,仅有失主陈述,其他同案犯均供述未盗窃2号楼2单元及3号楼楼梯间内电表箱内电线,且2号楼盗窃现场还留有他人烟蒂,不能排除还有他人作案的嫌疑,3号楼未进行现场勘查,除失主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电表箱内丢失的电线系被告人所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孟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2964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