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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诉申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光强,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强,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儿申某甲,由被告父母抚养,未给女儿申某甲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女儿随被告生活多年,没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遂依法起诉,要求原告抚养其女,被告依法承担该女的抚养费,望判如所诉。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不属于事实,被告有条件、时间和能力抚养子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甲。于2012年2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经济条件比被告经济条件好为由,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申某甲学生证、证明、新生报到单、学费发票。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佐证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子女随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由自己抚养更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且现在子女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此,对原告的要求变更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