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跃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雷艳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被告林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又加之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也正因为这样,结婚快一年多了,还一直没有要小孩。也许是由于被告的特殊家庭环境,致使其生活没有规律、没有家庭观念、更没有家庭责任感,结婚一年多来,被告经常出去唱歌喝酒,晚上经常玩通宵,经常结交一些不务正业的酒肉朋友。被告也没有正式的工作、没有任何收入,都是由原告辛苦工作来维持家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背叛夫妻感情。2014年8月份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晚上和其它男人聊QQ、微信,其中不乏暧昧言辞,后来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其告诉原告说已经删除了。但到了11月份的时候,被告说要去昆明看她姐姐(表姐),7号离开家就一直联系不上,一直到11号才回家,11号晚上原告下班回到家时发现被告的包在家里,但人不在,打电话与她,其说在KTV唱歌,原告到KTV接她回家,回到家后和她进行沟通,但由于被告的偏执和无理,双方发生了争执,12号凌晨两点二十分左右,被告把自己锁在卧室里闹自杀,原告报了120急救,把被告送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不经意间看了她的手机,发现了她的QQ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并在她包里发现了往返于北京(7号、10号)的机票,后打电话和她姐姐(表姐)核实,发现她是10号晚上才到的昆明,其间被告偷偷去了趟北京,见了什么人,做了什么事,不得而知。被告于11月23号出院后,就去了她姑妈家,12月份她回家擅自取走了她的全部东西,与原告过起了分居生活。被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将近3万元,都是原告向其姨母所借。原、被告婚后向原告父母借大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大理市嘉士伯大道龙泉l组的房屋一套,出于小两口的和睦相处,故房产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但因此也欠下了20万元的债务(其中,欠原告父母10万元,欠银行贷款10万元)。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3万元。再者,被告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方(因为其背叛感情,与其它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无错方相应的精神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效果,试图与其姑妈(因为被告父母均己过世)沟通,但也无果。由于被告的感情不忠,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也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由于财产问题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迟迟不同意离婚。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又加之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月,再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任何意义,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位于大理市嘉士伯大道龙泉一组的房屋依法平均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23万元,依法平均承担;四、由被告依法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无事实与理由,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后于2013年12月30日到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彼此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结婚后,随着时间的逝去,开始对被告慢慢疏远,就在结婚不久,被告因脚受伤也不关心,被告只好到自己叔叔家养伤。原告不照顾被告养伤就算了,还对答辩人种种猜忌,实施各种损害名誉的行为。表现如下:原告在起诉状里所称的是不真实的,如果双方不了解并建立起感情基础,就不会登记结婚,也就不可能组成一个家庭。原告不但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还起诉要求离婚,这显然是原告破坏婚姻生活。都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这些无中生有的事实。其次,原告在起诉状里所称:“……回到家后和她进行沟通、理论,但由于她的偏执和无理,双方发生了争执,12号凌晨2点20分左右,被告把自己锁在卧室里闹自杀,原告报了120急救,把她送到大理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是不真实的。事实真相是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找朋友玩,被朋友邀请去KTV唱歌。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发生激烈的争执,以致被原告用刀意图想杀被告,以此来消除原告内心的不满和愤恨。在本案中,假设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是真实的,11月12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发生的自杀,那为什么不及时送医院,要时隔四个多小时后,在凌晨六点五十分才入医院接受治疗呢被告认为,被答辩人是为了掩盖实施杀人的罪证,故意拖延时间,将案发现场的证据销毁后,才将答辩人送到医院,使得现场无法还原,以此来隐瞒他杀的真相。还有原告为什么不及时报警,让公安机关介入协助解决呢在2014年11月12日凌晨发生事情后,被告没有报案,是出于担心原告被捕后,自己在医院没有人照顾,也不想让这事闹大了,就没有报案。同时给了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让被告没有想到的是原告提出离婚,还找各种理由为自己开脱自己的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无相应的事实证明双方可以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大理市嘉士伯大道龙泉l组的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符合的法定条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不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理市嘉士伯大道龙泉1组的房屋,应当依法驳回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23万元,是不真实,理由如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债务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初,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5万元的房款,于是双方共同向答辩人的姨妈(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的5万债务是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到大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泰兴经营部申请的银行贷款。因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0万元,剩下的13万元不是双方共同债务。最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民事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该答辩,望法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认识,于2013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理市下关镇一点红xxxxxxxxxx号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19万元。夫妻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堂姐赵连香3万元,欠原告堂姐赵连某3万元,欠原告大伯赵某4万元,欠原告姨夫杨某3万元及向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泰兴支行贷款1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4份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姨妈张某某5万元及向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泰兴支行贷款5万元,并提供了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泰兴支行营业部贷款帐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对已经建立的家庭倍加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从长远着想,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要正确面对,理智解决。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对遇到的问题多沟通、多交流、多换位思考、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应会得到弥合,婚姻生活也会幸福美满。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跃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