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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租赁李某某的中选乒乓球俱乐部未果,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心生不满。2015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将中选乒乓球俱乐部南侧砖墙破坏后进入该俱乐部室内,用指甲刀、钥匙等物品将三个乒乓球台面破坏,并将塑胶地面划破后撕扯。被损坏的乒乓球台、塑胶地面价值7785元。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赵某某传唤到案,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赵某某家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