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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虞市崧厦镇后凌湖。实际经营地:上虞市百官街道王充路5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佳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龙一。经营者:汪忠岳。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号楼*层****室。代表人:谢金良,该分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号。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建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以下简称红磊厂)、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宁波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8日,红磊厂与泰舜宁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泰舜宁波公司向红磊厂购买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多孔砖单价为0.45元,普通砖单价为0.32元;交货地点为北仑泰山路,送到工地运单签字为准;每月底结账,每两个月付款70%,余额在工程砖款到账三个月内付清,并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红磊厂共出具对账单15份,其中泰舜宁波公司负责人谢金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有6份,确认砖款286940元,同时该6份对账单中需方处有案外人唐元峰签字;另9份对账单无谢金良签字,砖款为296420元,需方处亦有唐元峰签字。另认定:2012年6月7日,红磊厂向泰舜宁波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水泥砖发票。谢金良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亦载明已收发票48000元。2012年12月27日,红磊厂向住宅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6日,住宅建设公司分别向红磊厂付款100000元、99000元。再认定,泰舜宁波公司为泰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谢金良系泰舜宁波公司的负责人。红磊厂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泰舜宁波公司与红磊厂签订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购销合同1份,约定交货地点、验收及付款方式,结算及期限为每月底结账,每两个月内付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红磊厂供货至泰舜宁波公司指定的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地,按月与泰舜宁波公司对账。至2013年10月3日,红磊厂提供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392车,总计货款583360元,但泰舜宁波公司仅支付货款148000元,尚欠435360元。请求判令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支付货款435360元。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地,该工程系谢金良个人承包。红磊厂与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红磊厂的诉讼请求。住宅建设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称:涉案诉讼系红磊厂、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住宅建设公司无关。即便红磊厂进行供货,住宅建设公司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终结。红磊厂另外隐瞒了2013年3月26日住宅建设公司支付红磊厂99000元的事实。关于红磊厂主张的货款,由于缺乏送货单或住宅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是否用于住宅建设公司的工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红磊厂与泰舜宁波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红磊厂在履行合同后有权向泰舜宁波公司主张款项。关于混凝土多孔砖、普通砖的总价款,对账单中的286940元,系经泰舜宁波公司负责人谢金良签字确认,应计入总价;对账单中的296420元,虽无谢金良确认,但因需方签字人唐元峰在谢金良确认的单据上均有签字,可以明确其核对物料的身份,故该部分金额亦应计入总价。现红磊厂明确已经付款14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总价中扣除。红磊厂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住宅建设公司支付的99000元包含在合同关系中,而随后又推翻自己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该部分款项亦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故泰舜宁波公司应支付红磊厂剩余价款336360元。泰舜公司作为泰舜宁波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并无关联,故其答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支付红磊厂货款336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红磊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红磊厂负担1781元,泰舜宁波公司、泰舜公司负担6049元。泰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泰舜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付款书、证明、土方分包合同、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均证明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程系谢金良个人承包,并未以泰舜宁波公司名义承包,本案中谢金良的真实身份应是住宅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二、涉案购销合同是谢金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泰舜公司的印章,谢金良的身份是住宅建设公司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内容与泰舜公司无关。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是住宅建设公司总承包的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程;三、泰舜公司、泰舜宁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总包合同、投标书、分包合同、承诺书、民事诉状、供货合同、协议书、结算汇总、撤诉通知书、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可以印证谢金良以住宅建设公司项目部名义分包住宅建设公司工程,其承包的工程均与泰舜公司无关。综上,原审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系住宅建设公司,而非泰舜公司。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泰舜公司的上诉请求。红磊厂答辩称:一、泰舜公司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未加盖其印章不是事实。涉案购销合同加盖了泰舜宁波公司的印章,泰舜公司、泰舜宁波公司原审的委托代理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是无异议的,泰舜公司提出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是谢金良个人行为无法律依据;二、泰舜公司认为其作为原审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推翻这一事实;三、泰舜公司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泰舜公司提到的具体接收人、履行人应当是住宅建设公司,泰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与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457号案件的案情相吻合,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谢金良个人承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舜宁波公司未作答辩。住宅建设公司答辩称:住宅建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唐元峰、谢金良均是泰舜宁波公司的员工,购销合同主体是泰舜宁波公司,而且泰舜宁波公司也支付过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红磊厂、泰舜宁波公司、住宅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泰舜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工程进度款付款书9份,拟证明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程系住宅建设公司承包;证据2.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谢金良在宁波市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程中的身份为住宅建设公司负责人。对泰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红磊厂、住宅建设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泰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泰舜宁波公司,落款需方处加盖了泰舜宁波公司的印章,应认定泰舜宁波公司与红磊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舜宁波公司尚欠红磊厂336360元,理应支付。泰舜公司作为泰舜宁波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泰舜公司提出涉案购销合同是谢金良以个人名义签订,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泰舜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