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向鲁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再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郭某某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MQ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鲁平大道右转上墨公路时,被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0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梁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驾驶人及行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