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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王平楼村韩庄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息县安全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东大街乐平大药房对面三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老虎机”1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150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509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鱼机”、“老虎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桂云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