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蔡学田与被申请人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学田,陈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学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再审申请人蔡学田因与被申请人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赤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学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将管理费和利润计入工程总造价给付蔡学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蔡学田应当取得管理费和利润,二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将该笔费用减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蔡学田与陈伟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蔡学田缺乏施工资质而无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管理费和利润属于非法所得,并无不当。蔡学田主张应当给付其管理费和利润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蔡学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学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