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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袁超与临沂市环山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临沂市环山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袁超,待业。委托代理人吴清松,潍坊诺达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官庄村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连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美,系本公司员工。原告袁超与被告临沂市环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山饲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及委托代理人吴清松、张景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芳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超诉称,2005年5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平均工资4,00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原告因生育休假,休假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07年3月,原告休完产假后继续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8月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告知原告在家等候上班通知至今;另,自原告工作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05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工作时期内的劳动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原告多次到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余部分未给予补缴。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八个半月工资34,000元;四、支付生育期间的基本工资7个月工资33,598.6元;五、支付原告加班费198,400元及加班费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49,600元;六、补缴或现金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七、补缴或现金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八、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环山饲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意义和必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项。原告在2013年8月份因工作不努力,完不成工作任务,不能继续胜任销售岗位工作而被暂时安排下岗和待岗培训。可是,后经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拒不到岗参加公司的一切员工培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2014年3月被公司依法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是2012年12月15日,且其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甚至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文体保存备查的二年期限。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于法无据,被仲裁委驳回是正确的。四、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安排原告加班。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六、七项均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六、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袁超到被告环山饲料公司处从事营销工作,至2006年8月,因生育离职。2007年3月,原告袁超回被告处担任临沂市河东区的销售经理职务。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400+岗位工资600+绩效+加班工资。原告袁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570元。2013年4月,原告袁超因未完成规定的销售指标被降级为业务代表,并被要求参加公司的培训,但原告未参加。至8月31日原告完成的业务量仍未达到公司的任务目标。2014年4月1日和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到岗通知书,要求其回单位报到,但原告未按通知到岗。2014年4月21日,被告环山饲料公司向原告袁超寄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未到岗旷工累计达264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袁超于2014年4月10日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育保险待遇、工资等问题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袁超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0A工作系统记录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到岗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袁超在原告环山饲料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该合同。被告环山饲料公司以原告袁超不能胜任其工作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分,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袁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袁超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的生育期间的待遇,因该项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超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未在仲裁请求范围之中,且系独立的争议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应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袁超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