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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翟凤霞与周琳琳、艾明亮、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霞,艾明亮,周琳琳,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297号原告翟凤霞,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代理人胡春波,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明亮,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琳,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风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凤霞与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韵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霞及委托代理人胡春波、被告艾明亮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周琳琳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海韵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霞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与丈夫、儿子一行三人入住被告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次日早5时许,原告三人退房,原告丈夫与儿子到酒店外打车准备去机场乘坐深圳航空公司ZH9431号航班前往三亚,因是早上,酒店几乎没有人出入,原告在酒店旋转门内向外张望打车情况,5点09分原告见酒店外面走来两人(被告周琳琳、艾明亮),便向大厅走去,由于原告已74岁高龄,脚步缓慢,被告周琳琳、艾明亮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直接用正常力度推动旋转门进入酒店,导致原告被正在旋转的门碰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琳琳、艾明亮称二人刚结婚,22日去台湾蜜月旅行,遂与原告家属商量,原告先就医,费用之后再行协商,原告同意。原告就诊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左髋关节股骨假体周围骨折,于9月24日进行修复手术,住院19天,期间由原告子女丁振伟、丁春艳二人护理,花��住院费89060.96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要求加强营养支持、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活动。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与丈夫丁忠礼的三亚之行未成行,两张机票(机票加保险共计2946元)做退票处理,共计退费340元。被告周琳琳、艾明亮自原告住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周琳琳、艾明亮协商医疗费用未果;另外,事故发生前后,被告海韵酒店的保安一直坐在酒店内看报纸,酒店前台也有工作人员,他们都应当意识到,原告站在旋转门内可能发生危险,但却无一人上前提醒原告让其离开,海韵酒店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艾明亮与被告周琳琳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艾明亮、周琳琳、被告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按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8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724元、营养费1900元、财产损失2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24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艾明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旋转门旁长时间停留,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险,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家属明知原告行动不便,没有进行陪伴,家属也存在过错;2、酒店作为经营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酒店应设置人性化醒目的引导标识,设置安全进入服务导向员,对年迈老人,应当给予更好的照顾,但被告海韵酒店的旋转门未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标识,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海韵酒店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周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长期停留旋转门旁,均没有人员上前帮助,原告受伤与被告海韵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存在因果关系,酒店对此应当存在责任。被告艾明亮属于正常进入酒店,不能预料到使用旋转门会发生安全事故,被告艾明亮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琳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琳琳没有接触到酒店的旋转门,与此次事故及原告的损害都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韵酒店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酒店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也无非是认为酒店存在过错。虽然酒店大堂内有安保人员,前台也有人员,但酒店的前台人员没有任何对顾客提醒的义务,酒店安保人员保障的是有没有其他不法人员损害顾客安全,比如有人执械,这时酒店安保人员才有义务。作为原告是正常行为能力人,出入酒店,酒店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提示提醒的义务,通过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证实,酒店旋转门是不推不动的,如果要出入可以适当的推就进出,在这种情况,没有任何酒店需要24小时派人提醒,原告以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酒店没有依据,酒店不存在任何过错。2、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根据原告举示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在进入酒店时推动旋转门力量比较猛,也没有注意到原告紧挨着旋转门处,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认为,这是第三人过错所致,与酒店无关。3、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在旋转门内停留,不出入酒店,在被告艾明亮、周琳琳进入酒店时原告也没有做到相应的防范,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虽然发生不事幸件,但不能将责任推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任何提示提醒的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被告酒店无责,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翟凤霞、艾明亮、周琳琳、为了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海韵酒店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翟凤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海韵酒店被撞倒的视频资料。拟证明1、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共同推门行为造成原告被旋转门绊倒受伤;2、被告海韵酒店的保安在原告站立于旋转门内时未及时提醒原告离开,属于消极不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证据二、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家属向松花江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确认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控收款机通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及家属三人于2015年9月21日入住被告海韵酒店,次日晨5时许退房。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于9月22日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髋关节骨柄假体周围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10月11日出院。证据五、原告住院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060元。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出院之后3个月内不能负重下地活动,需要1人护理3个月,产生的护理费用。证据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拟证明对于丁春艳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进行支持。证据八、退票信息的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因此次人身损害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丈夫丁忠敏的出行计划被迫取消,机票无法退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艾明亮、周琳琳对翟凤霞举示的证据���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视频反映出艾明亮推门的时候速度是正常的,不至于发生危险;原告在旋转门内停留张望,应当知道旋在旋转门内长时间停留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没有及时走出旋转门,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是凌晨5点,从外面不能看出旋转门内有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被告艾明亮无责任,酒店在现场没有服务员进行搀扶引导,也没有警示,没有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视频反映出周琳琳并没有推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存在过错责任。对证据三、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脑甘肌肽注射液费用8850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费用6770元,糖尿病转化糖注射液费用8430元不是治疗本次事故的用药;原告置换股骨柄用的是进口材料价值24900元,��骨头置换也是用的进口材料价值是13000元,认为应用国产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明明确写明宾馆工作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应出示劳动合同、工资条和单位证明,也应该盖宾馆的公章。护理费的问题,通过证据能够证实护理确实需要,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庭可以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给予支持。证据八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海韵酒店对翟凤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该视频是海韵酒店大堂的监控视频,是海韵酒店提供给当事人双方的,从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出,5月22日晨5时许,天已亮,从外面往酒店里看得清楚,翟凤霞在进入旋转门内停留之后没有出去,而是见到艾明亮、周琳琳要进入酒店而返回酒店内,艾明亮在前,艾明亮及周琳琳均实施了���门行为,旋转门上有轻推的字样提示,从门的旋转速度上看一定是推门的时候用力比较大,旋转门边缘将原告刮倒在地。翟凤霞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海韵酒店保安人员对其没有搀扶的义务,原告正常停留在旋转门内,酒店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这份视频不能证明海韵酒店存在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是翟凤霞自身过错和艾明亮、周琳琳的过错导致的,与海韵酒店没有关系。海韵酒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报警记录仅能证明何时何地发生的事,证明不了酒店有过错;由于发生这次事故,被告酒店留住艾明亮、周琳琳,且海韵酒店协助翟凤霞报案,尽到相应的义务。海韵酒店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海韵酒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意艾明亮、周琳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治疗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用��合理性和治疗合理性,治疗糖尿病、脑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用鉴定也可以作出明确区分。海韵酒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作为诊断,应与病例同时出具的,护理应当在病例中有明确的一项说明,而不是单独出具的一个诊断书。海韵酒店对证据七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海韵酒店对证据八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艾明亮、周琳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从被告海韵酒店大堂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一份。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在旋转门内长时间停留及张望,原告系老年人,家属疏忽照顾;海韵酒店也没有设置警示及人性化的引导服务,也没有人员进行搀扶和帮助。拟证明翟凤霞本身存在过错,海韵酒店存在安全隐患,艾明亮、周琳琳是正常进入,不能预料正常推门引发事故��所以被告艾明亮、周琳琳无责任。翟凤霞对艾明亮、周琳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翟凤霞举示的证据一相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明意见一致。海韵酒店对对艾明亮、周琳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翟凤霞举示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海韵酒店是非星级酒店,对顾客没有掺抚引导等艾明亮、周琳琳所谓的义务。海韵酒店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翟凤霞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翟凤霞举示的证据五,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部分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对翟凤霞用药的合理性是否申请鉴定,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均表示不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翟凤霞举示的证据六,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海韵酒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翟凤霞举示的证据七,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对该证据虽均提出异议,但翟凤霞系左髋关节股骨假体周围骨折,需要护理,翟凤霞举示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翟凤霞举示的证据八,因是复印件,且其不能举示原件,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翟凤霞与丈夫、儿子入住被告海韵酒店,次日晨5时许,原告办理了退房手续,其丈夫、儿子在酒店打车,原告在酒店等待。期间原告进入到酒店的旋转门内向外张望,此时,艾明亮、周琳琳向酒店走来,原告见状转身向酒店大堂返回,艾明亮、周琳琳推动旋转门进入酒店时旋转门边缘将翟凤霞刮倒。因艾明亮、周琳琳当日去台湾旅行,经协商翟凤霞先住院治疗,艾明亮、周琳琳仍去旅行,医疗费用再协商。翟凤霞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二科住院治疗,在医院询问其既往史时,原告自述平素健康状况一般;手术史;有,左髋关节、右膝关节置换手术5年;传染史:无;外伤史:无;过敏史:无;输血史:有;既往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原告经临床确定诊断为:左髋关节股骨柄假体周围骨折,并于2014年9月24日行髋关节翻修术,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定期复查;4、功能康复锻炼。2014年11月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处理意见:1、继续专科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加强营养;2、3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活动;3、定期复查X线;4、功能康复锻炼。翟凤霞住院花费医药费89060.96元。艾明亮、周琳琳、海韵酒店没有向翟凤霞支付医药费。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在欲进入酒店时已经看到原告在旋转门内向酒店大堂内移动,二人在共同推动旋转门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翟凤霞刮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滞留在旋转门内时看见被告艾明亮、周琳琳走向酒店而转身返回酒店大堂,其行走方向与旋转门的旋转方向相反,因自身行动缓慢的原因,被艾明亮、周琳琳推动旋转门刮倒��地,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宾馆的经营者被告海韵酒店,有对进出该公共场所的公众对象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海韵酒店终止旅店服务合同后尚未离开酒店期间,原告翟凤霞在步入旋转门内滞留并向外张望时,被告海韵酒店大堂的管理人应当注意到原告在旋转门内滞留对其安全是有风险的,应当提示原告离开或将其带离,由于被告海韵酒店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翟凤霞与被告艾明亮、周琳琳的责任比例可按2︰8划分,被告海韵酒店在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责任。原告左侧髋关节曾在2009年做过置换手术,此次事故受损伤的是左侧髋关节股骨柄假体周围骨折,需更换股骨柄假体,更换股骨柄假体材质要与原���2009年置换过未损坏部分的材质相匹配,原告使用的进口材质的股骨柄假体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其身体的调整用药是按医嘱用药,应属于合理用药,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不对异议的成立与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系髋关节置换手术,术后医嘱其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活动,原告主张住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只举示了护理人员一人的误工证明,没有举示另一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以一人的误工为准。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且原告不能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故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97.3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持;考虑到原告系老年人,身体机能较弱,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伤而误航班的退票损失,因其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共同赔偿原告翟凤霞医药费89060元的80%即71248元;二、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共同赔偿原告翟凤霞伙食补助费950元的80%即760元;三、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共同赔偿原告翟凤霞护理14897.34元的80%���11917.87元;四、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共同赔偿原告翟凤霞营养费1900元的80%即1520元;五、被告哈尔滨海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艾明亮、周琳琳承担的上述一至四项的损失范围内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翟凤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被告艾明亮、周琳琳共同负担1936元,原告翟凤霞自行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