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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璜时路。法定代表人季丁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超。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委托代理人王向彪的委托,变更程江黎为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江黎、孙梦超、被告化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江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供应涤纶丝。2015年3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426.7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4042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化纺公司辩称:发生业务属实,结欠数额1540426.7元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涤纶丝。2015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40426.7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讼来院。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化纺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54042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4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540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开户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2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4252元,由被告常熟市新芽化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原告预交的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