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茂文诉被告王永生、聂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茂文,王永生,聂光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朱茂文.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被告聂光佩.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茂文诉被告王永生、聂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东、被告聂光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茂文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永生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聂光佩作为担保人。截止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息3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聂光佩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聂光佩并没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当时借据上并没有“注:本借款延期陆个月(利息月息3分)”等手写内容。被告王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茂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借据时情形。被告聂光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担保人名字不是自己签的,且对借据上手写内容“注:本借款延期陆个月(利息月息3分)”不知情。被告聂光佩对原告提交的赵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证据2(部分)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永生、聂光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借用1个月,借款人王永生,担保人聂光佩。“借据今有(借款人王永生)向朱茂文借到现金(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已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共计壹个月。注:本借款延期陆个月(利息月息3分)“。其中:借据内容为被告王永生及担保人聂光佩填写及签名按印,”注:本借款延期陆个月(利息月息3分)“为证人赵某某添写。被告王永生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生向原告朱茂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永生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聂光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被告聂光佩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共计壹个月。借据上手写“注:本借款延期陆个月(利息月息3分)系人为添上去的,因被告王永生未到庭,且被告聂光佩对此不予认可,上述内容也无二被告的指印。故原告要求被告聂光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之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茂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茂文对被告聂光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朱茂文负担11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