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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王某,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邓某甲,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从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是1981年2月26日与被告相识,同年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女儿邓某乙于1981年11月4日出生,儿子邓某丙1985年8月21日出生。原、被告相识两日便结婚,双方毫无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错误,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至今双方仍然互不来往,互不尽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表示放弃。邓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还好。经审理查明:原告1981年2月26日与被告相识,同年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邓某乙于1981年11月4日出生,儿子邓某丙于1985年8月21日出生,均已成年。自2008年起,原告王某陆续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原告认为夫妻不能长期在一起生活,已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含民一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含山县清溪镇姚垅行政村姚庙汤村7号楼房一幢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尤其近5、6年,双方分多聚少,夫妻间互不尽义务,原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情绪激动,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无和好措施,目前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家庭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含山县清溪镇姚垅行政村姚庙汤村7号楼房一幢归被告邓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