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再海与丁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与原告关系。被告丁某,中国农业银行枣庄支行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借款人李龙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龙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7000元,逾期按利息三分计算,但被告及借款人李龙却再次违约,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息三分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当事人的介绍我们认为担保是不成立的,因为通过庭前查阅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承诺书,但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交付款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通过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无法识别原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我们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不成立的,列丁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和担保法第31、32、33条的规定,假设原告主张丁某存在担保的情况下,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经届满,通过我们收到的传票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根据承诺书约定的时间看应当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止,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借款人李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李龙,担保人丁某;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李龙及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兹有李龙于2012年9月12日借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8月12日共计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到丁某先生替李龙先生还借款贰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李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丁某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为证,原、被告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丁某的保证方式,故其应对该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李龙及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被告丁某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且借款人李龙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利息三分计算,但对于其主张的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丁某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后,可依法行使对借款人李龙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维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张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