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家友、范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友,范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友,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散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霞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余,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散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友、范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友及其辩护人周霞辉、范余及其辩护人罗竟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家友、范余伙同“眼镜”、“胖子”(另案处理)经过密谋,从广东省深圳市窜至本区发展大道名冠金凯悦酒店地库门口,由被告人周家友开车在一旁“望风”、接应,被告人范余伙同“眼镜”、“胖子”等人从被害人吴某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WY0**小汽车内盗窃港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118755元)和一瓶拿破仑卡幕干邑700毫升洋酒。之后,被告人周家友、范余、“眼镜”、“胖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友、范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志文的陈述,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营业部外汇牌价,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家友、范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友、范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共计港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1187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友、范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周家友、范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霞辉、罗竟关于被告人周家友、范余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家友、范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中有一瓶700毫升拿破仑卡慕干邑洋酒未能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不清,故无法责令退赔,待侦查机关查清后再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范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家友、范余退赔被害人吴志文的损失人民币118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