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29日离婚,但于2014年4月1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复婚,之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乙。但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次子马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复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9月29日在桐乡市民政局自愿离婚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户口本两份,证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并登记在被告户口处的事实;次子于××××年××月××日出生,并登记在原告户口处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1年9月29日双方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1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复婚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