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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剑与被告杨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杨剑。被告杨文。原告杨剑与被告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于2014年8月12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且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本人以赣B417**小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含有被告杨文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文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剑与被告杨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应当归还原告杨剑借款2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鄢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