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江生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江生,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申鹏程,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伟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江生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江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潘江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潘江生不服,以“其收受王某某的5000元已通过刘某甲全部退还;其未收受刘某乙3000元及潘某某30000元,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江生及其辩护人申鹏程、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江生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审 判 员 李振安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智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