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凤伟与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伟,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刘凤伟,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组织机构代码:67533553-8。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该公司事业部总裁。委托代理人:那春明,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组织机构代码:81816358-6。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伟与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智、代理审判员丁玉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丰、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伟诉称,2013年9月16日11时36分许,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辽AF9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明台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与原告驾驶辽A0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就第一次相关赔偿经(2013)经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解决完,现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装置,住院7天,花去医药费10,830元,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3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5,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102,1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F90**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及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与医疗费限额没有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4,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1万元,其公司已经赔付7,8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在余额2,169元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36分许,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孙品德因工作驾驶单位车辆辽AF9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明台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05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其他四人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部门认定,被告物流公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医,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出院。原告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在起诉后已经本院审理完毕,并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装置,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83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刘凤伟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30元。原告刘凤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刘玉鹏,200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出具社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城镇地区。被告物流公司车辆辽AF9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诉讼前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无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84,540元;辽AF90**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2,16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车上其他四人受伤的后果,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刘凤伟与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内,按原告刘凤伟在起诉的各伤者中的损失比例对其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凤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刘凤伟支出的医疗费为9,83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3,547.44元(34,995元÷365天×3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671.14元(34,995元÷365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凤伟主张6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凤伟本次住院7天,其主张该项费用应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刘凤伟主张鉴定费1,23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凤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告刘凤伟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4,706.45元(25,578元×20年×0.13+18,030元×7年÷2×0.13),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第2、3、4、6、7、8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4,540元,原告刘凤伟按照损失比例可获得其中23,4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伟残疾赔偿金23,43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伟残疾赔偿金2,169元;三、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伟医疗费6,881元(9,83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350元×70%)、误工费2,483.21元(3,547元×70%)、护理费469.80元(671.14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残疾赔偿金35,893.07元[(74,706.45元-23,430.6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6,000元×70%)、鉴定费861元(1,230元×70%);四、驳回原告刘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沈阳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代理审判员 刘 智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