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0)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徐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6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浩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徐浩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浩然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9965.76元、利息7640.15元、滞纳金598.25元(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徐浩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徐浩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026.16元,申请执行费18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只查询到被执行人徐浩然名下有小型汽车五辆(苏E×××××、苏E×××××、苏E×××××、苏E×××××、苏E×××××),本院在2015年4月15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浩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本院在2015年5月26日将被执行人徐浩然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徐浩然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徐浩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