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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练志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志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练志海,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平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639。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7725。负责人陈海岗。委托代理人梁钦国,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景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练志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钦国、张景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佛山市海八路段时,与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经佛山市价格鉴定事务所鉴定,损失为3205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64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予以拒赔。原告为粤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101元(包括粤E×××××号小型轿车损失32058元,评估费1643元,拖车费4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根据被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万隆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所出具的《保险调查报告》可见,原告人伪造现场的可能,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工时费6820元和材料费25238元)诉请金额有异议,车辆损失费过高,存在虚报可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且原告委托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若认定被告承担该项费用,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三、粤E×××××车的车主为佛山市东渡服装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已垫付该车的车损32058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拖车费及诉讼费。另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并未提交发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粤Y×××××号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年检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认为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在有效期间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粤Y×××××号车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次事故是虚假事故。5、粤E×××××号车车损评估费用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维修费发票4份,证明经评估,事故造成粤E×××××车损32058元,已由原告垫付,且原告支出评估费164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是原告的单方委托,该价格与被告定损的价格存在差异,被告认为该次事故是原告的故意行为,发票也是2015年4月21日才开具。6、拖车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粤E×××××号车行驶证、朱汉荣驾驶证,证明事故无责方的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调查报告书。证明原告诉请的该次事故为虚假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的单方委托,报告书中称视频监控并未在本案中提交,无法确认监控情况的真实性;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作出核查和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书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内容。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三者险第七条第六款的约定,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对其引用的条款有异议,本案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形,不适用被告引用的条款。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只附了对练志海的调查笔录及一张截图照片,其所陈述的经调查没有原告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段在桂丹路的行驶记录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建议不予赔偿的意见也只是其单方推断所得,因此,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粤Y×××××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练志海。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粤Y×××××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佛山市海八路段时,追尾与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粤E×××××号小型轿车再碰撞花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3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E×××××号小型轿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修理费工时费6820元,材料费25238元,合计32058元。被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万隆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经调查,被保险人练志海,有伪造现场骗保的嫌疑。调查中发现疑点如下:第一、根据查看监控与驾驶路线描述不一致,根据被保险人练志海笔录描述,出险前车辆大概在事故发生当天17时从罗村时代广场出发,途经桂丹路,调查监控得知,该车在事故发生当天15时至18时期间并没有在桂丹路的行车记录。第二、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达不清晰。根据被保险人练志海笔录描述,调查员询问事故原因,造成车辆什么部分损坏时,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不清楚,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粤E×××××车头如何受损表示不清楚。第三、根据查看监控与笔录描述不一致。根据被保险人练志海笔录描述,出险后,车辆粤Y×××××号车是被汽修厂拖走的。根据报案记录,出险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8时35分,查勘员到场拍照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19时42分,根据监控显示,2014年10月15日20时15分,车牌YK5079车辆在海八路车城东向西在路上行驶,与被保险人所描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事故导致粤Y×××××号车右前杠体、右前叶子板、灯座受损变形,因车龄较老且没有购买车辆损失保险,车辆虽有损失但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及车辆外观,因此,该车没有进行维修,没有发生实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原告故意造成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未认定原告有故意伪造的事故的嫌疑。被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事实,其提供的第三方调查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亦只是根据交通监控及原告回答调查员的问题等而作出单方推断,并未提供如监控录像及现场碰撞痕迹分析等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故意制造事故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E×××××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辆维修金额偏高的抗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以该定损结论作为该车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粤E×××××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32058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车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收费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即400元赔付给原告。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笔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请求,则起诉视为索赔,现被告并未超出限定六十日的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志海支付保险赔偿款34101元;2、驳回原告练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