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庞鹰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庞鹰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吉林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钟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忠仁,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鹰飞,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吉化炼油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诉被告庞鹰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基委托代理人高忠仁、逯敬及被告庞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恒基公司诉称:2002年7月25日,被告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龙东商住楼5单元3层38号,建筑面积为96.44平方米的商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12万元,被告首付房款的40%即48,000.00元,其余60%即72,000.00元以贷款方式给付。后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东大支公司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2002年8月26日,由于被告没有按交通银行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交通银行解除了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拒绝给被告发放贷款。交通银行拒绝房贷后,被告拒不支付购房余款72,000.00元,并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购买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却拒付购房余款长达十二年之久,是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购房款7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鹰飞辩称:1、需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向法庭出示主体资格资质。据我了解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并且已被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在主体资格解决之前,我没有必要与原告争论太多;2、建议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是否存在诈骗的嫌疑。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恒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了,不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且营业执照是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以及该房的购房价款即建筑面积情况。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在没有明确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前,其不作回答。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及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通银行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告知被告庞鹰飞,被告与交通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已经于2002年8月26日解除,交通银行拒绝给被告发放住房贷款72,000.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所述的内容也不属实。在没有明确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前,不作回答,因为不认识原告。4、2005年龙民一初字第605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在2002年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48,000.00元,剩余72,000.00按照银行贷款方式给付。并且被告承认银行拒绝向其放贷,而且庭审中曾达成过协议给付余款,但是被告反悔了。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其本人当时未到庭,笔录上的内容不真实。5、2009年船民二初字第468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认可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曾多次起诉,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在其不清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前,不予质证。6、光盘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在2011年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声明情况。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对该份录像不清楚,在其不清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前,不予质证。7、2013年龙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方撤诉了。被告庞鹰飞质证后表示在其不清楚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前,不予质证。8、申请法院调取的位于龙潭区龙川路6号龙东商住楼5单元3层38号业务登记表及房屋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产证,但尚欠原告购房款7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9、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公司在2002年使用的财务公章形式。2002年7月24日原告使用的财务公章的模式与被告在房产部门提供的2002年7月28日不动产发票上加盖的公章非同一枚,不动产发票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同期使用的财务章。对于2002年7月24日入户费收据上的公章,原告公司2002年使用的非编码公章模式与被告在房产部门提供的2011年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同一枚,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公章,而是被告伪造的,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公司交纳购房款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系以伪造的公章骗取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10、原告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原告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共有两枚,一枚是1999年到2002年末使用的非编码公章,另一枚是2002年12月至今使用的带编码公章,被告向房产部门提供的2011年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公章已作废,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同时,2002年12月前原告公司使用的非编码公章及财务章与被告提供给房产局的证明及不动产发票上的公章及财务章均不相同,被告系以不正当手段伪造原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骗取登记。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11、2009年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交通银行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已经作废,被告在该案提交了收据三分及认可至今还欠原告72,000.00元房款。原告一直在索要房款。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120,000.00元不动产发票。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证据11,能够证明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向被告索要拖欠的72,000.00元购房款。对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持原告公司出具的房款已经结清的证明及相关票据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向被告索要72,000.00元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持原告公司出具的房款已经结清的证明及相关票据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购房款,其应对被告拖欠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00元,由原告吉林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