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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与叶益成、叶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叶益成,叶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853号。负责人付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益成。被告叶金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与被告叶益成、叶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叶益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一天,被告叶益成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叶金玉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两被告以4万元定期存款及孳息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420.3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41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质押的40000元定期存款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及贷款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叶金玉填写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客户账户冻结通知书,证明两被��提供存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证明被告叶益成结欠本息的具体情况;7、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共同填写了一份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益成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叶益成提供总额为2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6年6月19日。当天,原告与被告叶益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叶益成提供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两被告以其金额为40000元的定期存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特定账号为62×××85,该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若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物,有权与被告达成协议直接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对以上述方式处理质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当天,原告冻结了被告提供的户名为叶金玉、账号为62×××85的账户。同一天,原告向被告叶益成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借据上载明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每月21日扣款,执行年利率为12%。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仍拖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420.36元,遂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叶金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叶益成在本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24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上述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叶益成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因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而引起纠纷,被告叶益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益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叶金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定期存款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并将质物交给原告,在其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就该质物及孳息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益成、叶金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0420.36元,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叶益成、叶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支付律师费12419元。三、若被告叶益成、叶金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有权就被告叶益成、叶金玉提供的质物40000元定期存款及孳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6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