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苏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闹自杀,使原告感受不到婚姻的温暖,生活在痛苦当中。被告也觉得婚姻不幸福,也要求离婚。双方于2014年6月2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但之后被告又不愿意去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及婚生小孩陆某乙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日原被告曾闹过离婚及存在的债务。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从出生开始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亦是由被告抚养,请求判令女儿陆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80000元是原、被告向各自家亲戚各借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向自家亲戚偿还;共同债权是借给原告姐夫3500元;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离婚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日原、被告曾闹过离婚及存在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陆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6月,被告带小孩陆某乙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小孩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及亲戚71000元,欠被告父母及亲戚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欠原告父母40000元、欠被告父母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共同债权借给原告姐夫3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长、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作乾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成夫妻,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因琐事争吵而分开生活,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现双方均愿意离婚,婚姻关系再维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陆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陆某乙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小孩的父亲,离婚后也应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承担小孩抚养费250元为宜。原、被双方陈述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不承认,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陈述的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述的共同债权原告不予承认,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陆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陆某甲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