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李占亚、彭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李占亚,彭鹏,王争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李占亚,男,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被告:彭鹏,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王争帅,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李占亚、彭鹏、王争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亚、彭鹏、王争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占亚因经商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彭鹏、王争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找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20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占亚、彭鹏、王争帅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李占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占亚以经商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王宏伟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王宏伟借给李占亚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月利率3分,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在该借条上同时约定:“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占亚在以上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彭鹏、王争帅在以上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没有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占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李占亚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鹏、王争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鹏、王争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即月息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占亚、彭鹏、王争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彭鹏、王争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李占亚、彭鹏、王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