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思敏与张伟,王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思敏,张伟,王勤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夏思敏,女,199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捷、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勤兰,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思敏与被告张伟、王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思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安琪,被告王勤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思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外老街67号、69-9号、71-3号和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C1幢111号、113号、121号、123号的房产,并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37.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勤兰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由于房屋手续不全,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6月8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外老街67号(产权证号为H38395,建筑面积64.4平方米)、69-9号(产权证号为H38393,建筑面积224.04平方米)、71-3号(产权证号为H38394,建筑面积25.93平方米)以及登记在被告王勤兰个人名下位于原永川市中山大道东段C幢111号、113号(产权证号为032147,建筑面积均分别为55.99平方米和51.68平方米)和登记在被告张伟名下位于原永川市中山大道东段C1幢121号、123号(产权证号为032148,建筑面积均为51.51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夏思敏,总价为270万元。该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款;第3条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5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逾期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则属于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37.5万元。2014年6月8日,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70万元,并出具收条。因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赔偿金37.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中载明产权人为王勤兰,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C1幢111号、113号的房产与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中载明的产权人为王勤兰,坐落于永川市中山大道东段C幢产权证号为032147,建筑面积均分别为55.99平方米和51.68平方米的房屋,系同一处房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房权证复印件、质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伟、王勤兰与原告夏思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房款,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逾期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则属于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37.5万元。原、被告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70万元,但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伟、王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夏思敏办理下列房产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1、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外老街67号(产权证号H38395、建筑面积68.4平方米)、69-9号(产权证号H38393、建筑面224.04平方米)、71-3号(产权证号H38394、建筑面积25.93平方米);2、坐落于原永川市中山大道东段C幢111号、113号,产权证号032147,建筑面积均分别为55.99平方米和51.68平方米;3、坐落于原永川市中山大道东段C1幢121号、123号,产权证号032148,建筑面积均为51.51平方米;二、由被告张伟、王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思敏违约金37.5万元。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张伟、王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