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聪慧诉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聪慧,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高聪慧,女,25岁。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北京恒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涵,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聪慧诉被告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博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聪慧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因高度近视到被告处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裸视力左眼0.6,右眼0.12;矫正视力左眼0.8,右眼0.7。被告医生说可以手术,并且承诺术后视力能达到0.8以上。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准分子激光手术治疗,术后原告的视力却逐渐降低,现在的视力左眼0.3,右眼0.15;矫正视力左眼0.6,右眼0.5;原告的视力明显不如术前。原告复印病历后发现被告为掩盖手术失败的原因,篡改了病历有关内容。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检查治疗之前,被告医生虚假承诺原告可以明显改善原告的视力,但被告医生因医疗过失导致原告术后视力明显下降,现在已经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极大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还篡改伪造病历资料,企图逃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博爱医院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虚假承诺,且被告已经尽到了手术前风险告知义务,原告进行签字同意。其次,被告从未承诺原告术后视力能达到0.8以上。最后,被告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术后存在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原告治疗的过程2013年1月11日,原告因高度近视到被告处检查治疗。病历载明原告视力减退9年,戴镜5年。当日,经检查,原告裸视力左眼0.6,右眼0.12;矫正视力左眼0.8,右眼0.7。2013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准分子激光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30日、2月2日、2月8日、3月18日、3月22日、4月4日、5月10日、8月28日、9月12日进行视力检查,左眼视力分别为0.6、0.8、0.6+、0.5+、0.8、0.6、0.8、0.7、0.6+、0.4、0.3,右眼视力分别为0.3、0.3、0.6、0.6-、0.5、0.25、0.3、0.3、0.5、0.2、0.15。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双眼视力下降数月、8月前行“准分子激光手术”为主诉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双眼角膜透明、双眼底无明显异常,裸视力右眼0.12、左眼0.25,矫正视力为0.6、0.5。临床诊断:双眼屈光不正、双眼弱视;处理意见:配镜、不适随诊。二、本案鉴定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被告病历中近视术前检查单内容是否存在篡改、伪造进行文书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双眼损害是否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不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先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退字第20号退卷函,将该鉴定退回,理由为:“因视力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要求,我中心目前没有相关方面的检查检验技术条件能够完成:1、视力检查需要专用仪器,我中心现在不具备此条件;2、视力检查结果受许多因素影响包括主观因素,鉴定人无法判断被鉴定人提供的视力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故不能根据其提供的资料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后本院又分别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退卷说明》载明:接到送检材料后,组织专家审阅送检材料,因我中心技术条件,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视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无法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全部材料予以退回;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退函》载明:根据所委托材料,该案无法鉴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治疗过程后双眼视力明显下降,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给原告复印的病历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没有术后患者视力检查资料、没有手术记录等)的情况,鉴定机构在无法判断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身体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接受委托;同时被告病历中术前检查相关单据被明显涂改和伪造,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行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与原告视力下降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首先,原告手术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没有做手术前视力减退9年,戴镜5年且高度近视程度都已经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但其仍然找到被告做手术,然后以视力没有达到要求为借口而起诉被告,进行索赔;原告在术后的一定时间段内确实达到了手术的预期视力,但经过近一年的时间,原告的视力下降了,这在医学上称之为“屈光回退”,这一情况是正常的,完全符合行业的标准,并且,在《准分子激光近视矫正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也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术后会存在这一情况,《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特别说明:患者(原告)为高度近视,形成弱视,术后视力不佳;高度近视,易欠矫或过矫;因此被告原告不存在损害结果,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虚假承诺,在手术前已经将手术存在的风险告知了原告,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准分子激光近视矫正手术知情同意书》为证。在《准分子激光近视矫正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有原告进行“我同意手术”的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尽到术前风险告知义务,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不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形。再次,被告根本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伪造、篡改是指造假、弄虚作假,将原本真实存在的东西或事实毁灭,之后再编造一些本不存在的东西或事实进行欺骗。本案的病历中存在修改的情况,但这并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其修改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病历中《近视术前检查单》里所修正的数据是从病历的检查单摘抄而来的,数据的修改来源于原告手术前所做的检查单,这两者时间是同一天,都是2013年1月11日,且两者内容是一致的,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因此,既然不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就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最后,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纠纷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举证,除法定情况外,均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术后存在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中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篡改病历,因被告在术前检查单中确有改动,但结合全部病历资料,该部分改动并不必然导致无法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原告术后视力下降,原告认为视力下降是损害后果,但术后视力下降存在诸多因素,仅凭被告对术前检查单出现改动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的诊治行为造成原告视力下降,未举证证明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了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聪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聪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