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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她与被告2014年秋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零工,之后被告回家后不与原告交流,原告多问几句,被告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试图缓和二人关系,好言相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在被告的又一次无理取闹下,原告2015年1月19日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发信息要求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婚生女孙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与被告的确偶尔有吵闹,两个人过日子哪有不吵架的,不存在与原告不交流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秋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吵吵闹闹,2015年农历1月29日,在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这是夫妻生活过程中发生的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