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个体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乔某未经“波司登”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私下购买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主标等辅料、面料、里料等材料,经沈某介绍,委托秦某实际生产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羽绒服477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925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系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7907053号,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上衣、羽绒服装等。2013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被告人乔某从未被授权生产或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乔某购买印有商标的主标、水洗标、袖标、拉链等辅料及面料、里料等原材料,经沈某介绍,委托秦某生产带有主标的1117款羽绒服。2013年11月2日、11月7日,被告人乔某分两次从秦某处提取上述羽绒服合计201件。2013年11月12日,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高邮市界首镇宝塔松路秦某经营的服装加工作坊内查获带有主标的1117款成品羽绒服276件、纽扣3366只、帽子224只、皮标291只、半成品里料157件等物品。上述实际生产的1117款成品羽绒服合计477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9250余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乔某到高邮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从秦某处取走201件带有主标成品羽绒服的犯罪事实。经对比,涉案羽绒服主标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沈某、秦某、张某、施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秦某、沈某、张某、施某辨认被告人乔某的笔录及照片,扬州市高邮工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笔记本、制作的查扣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检验结论,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暂扣物品:带有主标的1117款成品羽绒服276件、纽扣3366只、帽子224只、皮标291只、半成品里料157件由暂扣单位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